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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海棠与胡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棠,胡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000号原告:黄海棠,女,生于1972年8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晓玲,女,生于1969年1月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原告黄海棠与被告胡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银行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壹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晓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黄海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胡晓玲向原告黄海棠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黄海棠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胡晓玲2014.5.21”。因被告胡晓玲未偿还借款,原告黄海棠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黄海棠的请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时间,本院自应诉文书送达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予以支持。被告胡晓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海棠借款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胡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