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4417号原告闫某某,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187号金成大厦A座10层。法定代表人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晨,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池 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