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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铁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财经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铁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财经学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法定代表人:张金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旭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铁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法定代表人:潘玉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大连财经学院,住所地大连市金州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巍,系该校校长。上诉人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天津铁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财经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4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珠海市鑫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在上诉人住所地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实属恶意,一审应不予立案。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本案被告之一大连财经学院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