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贵阳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阳,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50号原告:吴贵阳,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忠,男,193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表人:何鹏,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慧,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吴贵阳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贵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TY2007-134《委托经营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2011年、2015-2018年,共6年收益金44466元(年收益金7411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2011年、2015-2017年,共5年违约金25345元(年收益金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两金合计6981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钟山区实用人才资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何鹏将钟山路58号附2号天易大厦二楼271商铺(面积7.89平方米)以98178元卖给原告。同时反租此铺12年(经营期从200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签订了TY2007-134《委托经营协议》。被告首付了3年收益金外,应给6年收益金44466元,5年(最后一年不计违约金)违约金25345元,两金合计69811元。被告一不转租;二是中途停止经营,反锁商铺、办公楼门,更换收集,避而不见,自毁合同,拒收收益金;三是缺道德,撤走商铺货物后,拗毁商铺地板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给原告上述收益金与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诚信经营原则,不遵纪守法,不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侵犯到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有关规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张慧未作陈述。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吴贵阳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委托经营协议》、银行存折复印件,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慧未予质证,因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6日,原告吴贵阳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吴贵阳购买世纪天易第2层71号商铺,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将该房屋委托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经营年限内,按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吴贵阳支付收益金;委托经营年限内,吴贵阳的年收益为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金额为(大写)人民币柒千肆百壹拾壹元整,(小写)7411元/年;在原告吴贵阳购买世纪天易商铺时,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预付原告吴贵阳三年收益金,总金额为(大写)贰万贰千贰百叁拾叁元整,用于抵充原告吴贵阳购买商铺之首期房款,余下9年收益金按年支付,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付给原告吴贵阳;在委托经营期内,原告吴贵阳同意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任何第三人转租该房产,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吴贵阳收益金,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原告吴贵阳支付违约金;委托经营期从200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2010年度租金及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租金(收益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吴贵阳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现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收益金,并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长期拖欠原告吴贵阳收益金,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且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贵阳要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至2011、2015至2018年共计6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收益金(即租金)为7411元/年,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复印件,能看出被告未支付2010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四年的租金,因2017年度、2018年度未实际产生租金,故本院支持2010年度、2014至2016年度四年的租金即收益金,为29644元(7411元/年×4年),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支付。对原告吴贵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每年12月31日支付收益金及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前述约定,对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按2010年度收益金7411元及0.05%/日,从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违约金为6810.71元;2014年度收益金7411元及0.05%/日,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违约金为2749.48元;按2015年度收益金7411元及0.05%/日,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违约金为1396.97元;按2016年收益金7411元及0.05%/日,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违约金为40.76元。前述因被告未如约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收益金而应承担的违约金共计为10997.92元,现原告主张253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张慧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张慧个人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第三人张慧亦未以个人为合同当事人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张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贵阳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贵阳2010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29644元及违约金10997.92元;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第三人张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吴贵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46元,由原告吴贵阳自行承担646元,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贵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饶 青审判员 余 燕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万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吴贵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271室系原告所有,该门面也就是委托经营协议中的第2层71号商铺;3.委托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原告将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271室门面委托给被告经营,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以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我方收到委托经营协议确定的收益金最后一次是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第三人张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