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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传春与蔡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春,蔡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469号原告李传春,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蔡遥,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李传春与被告蔡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00元及违约金2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00元及违约金2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承租址在晋江市池店镇溜石花园套房一套,租赁期限24个月,月租金1400元,每月4日前支付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被告蔡遥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有被告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址在晋江市池店镇溜石花园1栋1202套房一套,租赁期限24个月,月租金1400元,每月4日前支付月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春租金1400元及违约金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长河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