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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钱福聚与王晴、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福聚,王晴,王建明,王一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331号原告:钱福聚,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菡,荣成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晴,女,汉族,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王建明,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一宏,女,汉族,住荣成市。原告钱福聚与被告王晴、王建明、王一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福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明、王一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福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晴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建明、王一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晴系被告王建明、王一宏的女儿。被告王晴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1万元,约定年息为12%,被告王晴出具了借条2张。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王建明、王一宏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被告王晴所欠原告的34万元及利息,并以荣成市金帝桂都小区楼房一处作为抵押,如未按期还清借款,楼房归原告所有。后被告王建明、王一宏找到原告协商,称其资金周转需要转让抵押楼房,楼房转让后会先行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日后还清,原告顾忌情面答应了请求,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如被告王建明、王一宏将抵押楼房处分后没有先行支付原告10万元,则被告王建明、王一宏现居住的位于荣成市人和镇院夼村西山的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现被告王建明、王一宏已将抵押楼房处分,但未支付原告10万元。至今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在山东省女子监狱对被告王晴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王晴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4万同时约定年利息为12%属实,但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8日起不再计算利息,一定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建明、王一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晴系被告王建明、王一宏的女儿。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晴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王晴13万元的存单,被告王晴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3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晴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王晴21万元的存单,被告王晴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21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2015年3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晴需在2015年6月30日前、2015年12月31日前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21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建明、王一宏以位于荣成市金帝桂都小区23号楼103室楼房作为抵押,承诺如被告王晴不能如期还款,被告王建明、王一宏自愿将抵押楼房归原告所有,并约定被告王建明、王一宏在借款未还清之前不得转让抵押楼房,否则视为被告王建明、王一宏违约,应支付被告王晴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总额20%的违约金。2016年5月8日,被告王建明、王一宏与原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急于资金周转,被告王建明、王一宏承诺将抵押楼房出卖后先给付原告10万元,剩下的借款待以后经营中再还清。如被告王建明、王一宏违约,被告王建明、王一宏将在院夼村西山居住的上下两层组合楼抵押给原告,且上述楼房的所有权永远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建明、王一宏将抵押楼房出卖后,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晴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王晴34万元的义务,并约定了年利息为12%,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晴给付借款34万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建明、王一宏在两份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对被告王晴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应视为上述二被告对被告王晴所欠原告债务提供的保证,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王建明、王一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明、王一宏对被告王晴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晴辩称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8日起不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王晴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明、王一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福聚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3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建明、王一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晴、王建明、王一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志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