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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李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02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苏庄则路口以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凤世,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该局食品稽查大队八中队副中队长。被执行人李利,女,系榆林市榆阳区李利调味品销售门市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李利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存在经营销售不合格生姜粉的行为。认定该事实有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生姜粉84斤;2、没收违法所得2528元;3、罚款110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12528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既未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能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1、没收违法所得2528元;2、罚款110000元;3、加处罚款110000元,共计人民币222528元。本院认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三项及加处罚款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