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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2403号原告王艳与林家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林家纪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2403号原告:王艳,女,1982年9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被告:林家纪,男,1974年2月2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王艳与林家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将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小孩林亿鑫、林贵秋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5年在冷水滩认识。被告欺骗原告,称自己已经离婚,取得原告信任后,原、被告即同居生活,非婚生育男孩林亿鑫、女孩林贵秋。为小孩抚养问题,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男孩林亿鑫由原告抚养,女孩林贵秋由被告抚养。为了可以让林亿鑫上户口,双方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林亿鑫由被告抚养,被告承诺将林亿鑫的户口上在被告处。被告取得林亿鑫的抚养权后,没有帮林亿鑫上户口,并扬言将林亿鑫送给他人,也不愿将林亿鑫的抚养权归还原告。被告林家纪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证据。原告王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据2、(2015)华法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是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法律文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王艳与被告林家纪2005年6月在冷水滩认识、同居生活。2006年9月24日非婚生育女孩林贵秋,2010年10月24日非婚生育男孩林亿鑫。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王艳发现被告林家纪隐瞒婚史,有配偶未离婚与其同居,发生纠纷。为小孩抚养问题,2014年1月28日经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二、两个非(婚)生子女归女方王艳所有,男方林家纪补偿女方及小孩抚养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该款项分五年给付完毕;三、此事做一次性了断,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男方索要任何费用,男方也不再成都任何责任;四、女方不得妨碍男方家庭的正常生活。”由于被告林家纪未按协议及时给付款项,原告王艳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当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艳与被告林家纪互不再干扰对方的正常家庭生活;二、非婚(生)男孩林亿鑫由原告王艳抚养;非婚(生)女孩林贵秋由被告林家纪抚养;三、被告林家纪补偿原告王艳经济损失8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每月2000元,直至付完为止;四、原、被告都有探视权,在探视时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2015)华法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2016年2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14日在本院执行局王艳与林家纪达成和解协议:“一、非婚(生)男孩林亿鑫由被执行人林家纪抚养;二、原先在法院调解由被执行人林家纪补偿给申请人王艳经济损失80000元作为林亿鑫的抚养费,林家纪不再给付给王艳;三、申请人王艳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在探视时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四、申请人王艳看小孩的东西林家纪的家人不能丢,我(王艳)买的手机林家纪的家人不能把手机关机。”双方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王艳认为:被告林家纪取得林亿鑫的抚养权后,没有帮林亿鑫上户口,并扬言将林亿鑫送给他人,也不愿将林亿鑫的抚养权归还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艳与被告林家纪因非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被告林家纪有配偶未离婚与原告王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令禁止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表明:被告林家纪与原告王艳的同居关系虽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令禁止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被告林家纪与原告王艳同居生活所生的子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和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林家纪与原告王艳对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表明:被告林家纪与原告王艳的同居关系解除后,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是由双方协议的;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王艳与被告林家纪就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多次反复协议,并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执行局就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最后一次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应按此协议执行,以保证小孩生活在一定时间内的相对稳定。现原告王艳在达成和解协议不久又提出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就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但是原告王艳现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林家纪所抚养的小孩出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王艳提出的“判决将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小孩林亿鑫、林贵秋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家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诗忠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