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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陈丽华、庄家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陈丽华,庄家财,陈维强,邹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6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玉龙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76519128H。主要负责人:刘振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华,女,该支行职员。被告:陈丽华,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庄家财,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维强,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邹凤,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陈丽华、庄家财、陈维强、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华、庄家财、陈维强、邹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丽华、庄家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781.92元、利息311.4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952.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2.陈维强、邹凤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陈丽华、庄家财、陈维强、邹凤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陈丽华以养殖弹涂鱼需要资金购买鱼苗、饵料、支付租金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陈维强、邹凤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陈丽华仅偿还部分利息,此后陈丽华未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尚欠本金44781.92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同时,该债务发生在陈丽华与庄家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财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丽华、庄家财、陈维强、邹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丽华与庄家财于2000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4日,陈丽华以养殖弹涂鱼需要资金购买鱼苗、饵料、支付租金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20日,陈丽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庄家财以陈丽华配偶的身份在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陈维强、邹凤与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陈丽华按约定支付部分本息,至今尚欠本金44781.92元及利息311.44元和逾期利息。经催讨未果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遂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丽华、庄家财、陈维强、邹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陈丽华、庄家财、陈维强、邹凤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适格的证据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还款流水详情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陈丽华、邹凤、陈维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已依约向陈丽华发放借款50000元,陈丽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债务系发生在陈丽华与庄家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庄家财未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且庄家财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其对本笔债务的知悉,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邹凤、陈维强自愿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本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丽华、庄家财、陈维强、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丽华、庄家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44781.92元、合同期内利息311.4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以借款本金49952.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781.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二、邹凤、陈维强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陈���华、庄家财、陈维强、邹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青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