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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314号原告解某某,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张艳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女,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22.85元及借期内利息5778.41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11月8日起以38522.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4、诉讼费用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宜民贷031120141107合第0013号《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借用原告本金合同金额57500元,月偿还额5416.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借款固定年利率15%,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等;协议第五条约定了本息偿还方式为被告按月足额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规定,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就不再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现如今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被告庞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庞某某(甲方)与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宜民贷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协议第1条第4款约定甲方经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1月7日签署《借款协议》;第5款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服务费;第5条约定甲方指定账户作为本协议项下资金往来的专用账户。同日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编号:宜民贷031120141107合第0013号),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借款人庞某某)向乙方(出借人解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分期12个月偿还,甲方专用账户户名为庞某某,账号62×××94,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协议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并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解某某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庞某某的专用账户转款49400元,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600元。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清单,显示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开始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522.85元、借期内利息5778.41元。此案原告解某某花费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宜民贷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还款清单、律师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庞某某向原告解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款协议、转款回单及支付600元现金的证明,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522.85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5778.41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三者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双方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亦有增值税发票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某某借款本金38522.85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以38522.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某某借款期限内利息5778.41元及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立芹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