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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明宏、李俊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宏,李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宏,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抓获,当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俊,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营山县木垭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抓获,同年1月2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宏、李俊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宏、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宏因做生意亏了缺钱,便找到被告人李俊,让其帮忙搞点本钱。李俊联系上做零首付抵押汽车业务的“阿成”(身份不明),双方约定,由李俊与杨明宏负责从四川地区的租赁公司租车出来,“阿成”负责联系买家,将租来的车开到山东、广州等地进行变卖,变卖所得钱款除去开销外,“阿成”占六成,李俊与杨明宏占四成。在“阿成”的组织下,二人先后在南充租赁公司参与诈骗汽车两次。一、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明宏、李俊、“阿成”、“阿林”(身份不明)四人乘火车来到四川南充,后“阿成”负责联系租赁公司,安排“阿林”准备租车资金,安排李俊与租车公司商谈。李俊根据“阿成”的安排,在南充嘉陵区泓平租赁公司与负责人唐某联系并对唐某谎称自己租车到成都走亲戚,只在成都、资阳等南充周边地区使用。唐某带李俊看车后以500元每天的价格与李俊签订租车合同,李俊用“阿林”给的8,000元钱支付了租车的押金和租金。骗租到车后,在“阿成”的安排下,四人在四川待了两天,第三天阿成与阿林在广安市将租来的黑色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川Exxx**拆除,并在车上安装GPS信号屏蔽器,之后李俊、杨明宏、“阿成”三人轮流将车开至江苏徐州。到达徐州后,“阿成”与“阿林”以交易不方便为由,让李俊与杨明宏先下车。之后“阿成”与“阿林”将租来的汉兰达开至山东省滕州市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滕州人孙某(己处理,车已追回),然后两人对李俊说车被人抢了,李俊打电话给唐某说车被朋友开走并将手机关机。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黑色汉兰达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86,000元。二、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明宏、李俊、“阿成”、熊某某(在逃)、高姓司机等五人驾车从广州来到南充。“阿成”让熊某某出资15,000元作为租车的资金,并将租车公司的电话号码提供给杨明宏让其出面与租车公司联系,要求租一辆成色好的车子。同时让杨明宏租车时对租车公司工作人员撒谎租车用途为商务用车,车子在成都、重庆等南充周边地区使用以骗取工作人员的信任,杨明宏用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租到了一辆黑色奥迪XXX轿车。杨明宏从南充市帝邦汽车服务公司神州租车门店骗租到车子后,立即与李俊等人取得联系,在“阿成”的安排下,熊某某与高姓司机驾驶来车回广州,“阿成”、李俊、杨明宏三人驾驶骗租来的奥迪XXX轿车回广州。当奧迪车行驶至湖南省境内时,“阿成”将奥迪车的车牌拆除,并在奥迪车上安装GPS信号屏蔽器,后将车继续开至广州市。被告人杨明宏、李俊称与“阿成”将车开至广州后,准备吃炒河粉时,有十几个自称是租车公司的人驾驶三辆车停在其租的车旁边,下车后将其骗租来的奥迪XXX轿车开走了。现涉案车辆去向不明,同案犯“阿成”身份不详,熊某某在逃。经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奥迪XXX轿车价值人民币170,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宏、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明宏辩解,对指控的第一次,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是帮忙开了两小时的车。对指控的第二次他知道租车拿去卖,但阿成说车被租车公司拿回去了。被告人李俊辩解,对指控的第一次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次他只是陪同,不清楚租车是拿去卖。自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明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明宏因做生意亏了缺钱,便找到被告人李俊,让其帮忙搞点本钱。李俊联系上“阿成”(身份不明,在逃),双方约定,由李俊与杨明宏负责从四川地区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出来,“阿成”负责联系买家,将租来的车开到山东、广州等地进行变卖,变卖所得钱款除去开销外,“阿成”占六成,李俊与杨明宏占四成。在“阿成”的组织下,二人先后在南充汽车租赁公司参与诈骗汽车两次。一、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明宏、李俊、“阿成”、“阿林”(身份不明,在逃)四人从广州乘火车来到四川南充,后“阿成”负责联系汽车租赁公司,安排“阿林”准备租车资金,安排李俊与租车公司商谈租车。李俊根据“阿成”的安排,在位于南充市嘉陵区的南充市泓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负责人唐某联系,并对唐某谎称自己租车到成都使用。唐某带李俊看车后以500元每天的价格与李俊签订租车合同,李俊用“阿林”给的8,000元钱支付了租车的押金和租金。骗租到车后,在“阿成”的安排下,四人在四川待了两天,第三天阿成与阿林在广安市将租来的黑色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川Exxx**拆除,并在车上安装GPS信号屏蔽器,之后李俊、杨明宏、“阿成”三人轮流将车开至江苏徐州。到达徐州后,阿成与阿林以交易不方便为由,让李俊与杨明宏先下车。之后“阿成”与“阿林”将租来的汉兰达开至山东省滕州市低价卖给山东滕州人孙某(孙某已另案处理,车已追回),然后两人对李俊说车被人抢了,李俊打电话给唐某说车被朋友开走并将手机关机。经价格认定,该川Exxx**黑色汉兰达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86,000元。2016年11月4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将追回的川Exxx**黑色汉兰达越野车发还被害人南充市泓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唐某,将在车内发现的信号屏蔽器贰台、蓄电池一台予以扣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川Exxx**黑色汉兰达越野车被诈骗案由唐某报案至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该分局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于2017年3月14日移交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并案侦查。2、南充市泓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唐某、川Exxx**黑色汉兰达越野车的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照片、租车合同及李俊的身份证、驾驶证,证实川Exxx**黑色汉兰达越野车系王某某所有。南充市泓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2016年10月26日,李俊以其身份证、驾驶证与南充市泓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川Exxx**黑色汉兰达越野车,租期6天,租金每天500元,交押金8,000元等。3、川Exxx**汉兰达车GPS的停车统计信息、里程明细。证实川Exxx**黑色汉兰达越野车于2016年10月20日10时26分至当月21日22时43分在四川南充、遂宁、资阳、广安等地的活动轨迹。4、嫌疑人孙某另案处理材料,证实2016年10月24日左右,孙某在滕州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号为川Exxx**。滕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8日以孙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并从孙某处扣押了此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5、移交接收证明、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腾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日将其查获的川Exxx**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移交给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当月4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对该车进行了搜查。该车前后未悬挂号牌,驾驶室方向盘下方总承线束有重接痕迹,发现信号屏蔽器贰台、蓄电池一台当即予以扣押。当日该分局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唐某,2017年3月15日将扣押的信号屏蔽器贰台、蓄电池一台移送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二)证人证言孙某证实,自己做二手车中介。2016年10月24日或25日晚上,他在滕州市向一个通过微信认识的一个人手中以5万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号为川Exxx**,但没挂车牌。买车时卖车的人没给任何手续。(三)被害人陈述南充市泓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唐某陈述,自己是南充市泓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10月20日10时左右,一个男子打电话说需要租5、6天的车到成都和资阳使用,并来位于嘉陵区陈寿路的泓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看中了黑色丰田汉兰达,车牌号为川Exxx**,他核对了租车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看到身份证上的姓名叫李俊,当场就把租赁合同签了,然后李俊驾驶丰田汉兰达车离开。10月22日21时30分左右,李俊给他打电话,说租赁的丰田汉兰达车昨晚被一个朋友开走现在联系不上,说后李俊的电话关机。他感觉被骗,就用车辆的GPS对这辆车进行定位,GPS定位到山东微山县西王庄村,信号在这个地方就中断了,之后他又多次联系李俊,李俊手机均关机。10月23日,公司发现这辆车又有卫星信号了,位置在山东省滕州市,10月28日他在滕州市永昌路修路店门口发现了该车并报了警。(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杨明宏供述,2016年10月左右,自己做生意亏了便找李俊帮忙弄点本钱,李俊联系上阿成,阿成表示可以用身份证和驾驶证去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出去卖,赚的钱四六分成,他和李俊占四成,阿成他们占六成,他和李俊经过考虑最后同意了。他和李俊只管出身份证和驾驶证向租车公司租车,阿成他们负责租车的资金、信号屏蔽器及卖车,阿成说一个好点的车他们也就能得两三万。李俊联系阿成后,他与李俊和阿成、阿林四人在广州见面,阿成安排他们坐火车到了四川南充,一路吃住阿成负责开销。到南充后两三天,阿成安排李俊和阿林在南充嘉陵一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第二天晚上阿成用屏蔽器屏蔽GPS定位信号,第三天他、阿成、李俊轮流换着开车将车开到江苏徐州,阿成给二百元叫他和李俊去住旅店,阿成和阿林去办事。当天晚上阿成给李俊打电话说车子被人抢了,李俊在阿成的安排下给租车行打电话说了车被抢。后李俊借了一千元钱他和李俊回广州,在火车上碰见阿成和阿林后四人一起回广州。2、李俊供述,2016年9月份,杨明宏说其生意亏了需要本钱,他联系上阿成,阿成让他们去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卖,卖车的钱阿成占六成,他和杨明宏占四成,好的车子卖了后分两三万。他和杨明宏因经济拮据,想通过这种方式赚钱。阿成说其搞了很多台,四川不容易被查出来,后他们商量好到四川租车卖钱。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他、杨明宏、阿成、阿林四人在广州见面后坐火车到四川。阿成找到南充泓平租车公司,按照阿成的安排,阿林垫了租金和押金共8,8,000元钱,他出面租到了一辆黑色的汉兰达越野车,租车时他说要去成都走亲戚用。在广安阿成和阿林在这辆车上安装好GPS信号屏蔽器,并把车牌下了,后他们把汽车开到江苏徐州,阿成给了他和杨明宏二百元钱,叫他们去住旅店,阿成和阿林说去处理车,人去多了不好。过了一两个小时后,他们说车被抢了,叫他给租车行打电话报警。他听了后给租赁公司打了一个电话,说车被朋友开走了,然后关机把电话卡换了。他当时用的电话卡是在遂宁临时办的,主要用于租车。他们路途上的费用是阿成给的。(五)鉴定意见证实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丰田汉兰达汽车于2016年10月2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认定金额为186,000元。(六)辨认笔录唐某辨认出李俊是在其公司租川Exxx**车后失去联系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明宏、李俊、“阿成”、熊某某(在逃)、高姓司机等五人驾车从广州来到南充。“阿成”让熊某某出资15,000元作为租车的资金,并将汽车租车公司的电话号码提供给杨明宏让其出面与租车公司联系,要求租一辆成色好的车子,同时让杨明宏租车时对租车公司工作人员谎称租车用途为商务用车,车子在南充周边地区使用。杨明宏按照“阿成”的安排,用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从南充市帝邦汽车服务公司神州租车门店租到了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杨明宏骗租到车子后,立即与李俊等人取得联系,在“阿成”的安排下,熊某某与高姓司机驾驶来车回广州,“阿成”、李俊、杨明宏三人驾驶骗租的奥迪A6L轿车回广州,行驶至湖南省境内时,“阿成”将该车的渝Axxx**号车牌拆除,并在车上安装了GPS信号屏蔽器。现涉案车辆去向不明。经价格认定,该渝Axxx**号奥迪A6L轿车价值人民币170,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渝Axxx**号奥迪小汽车被诈骗案由杨某于2016年11月11日报案至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该分局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2、南充帝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身份证、驾驶证,渝Axxx**奥迪A6L轿车的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杨明宏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其与南充帝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车单、验车单,证实渝Axxx**奥迪A6L轿车系杨某甲所有。南充帝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2016年11月4日,杨明宏以其身份证、驾驶证与南充帝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渝Axxx**号奥迪小汽车,租期6天,租金每天500元,交押金15,000元等。3、渝Axxx**轿车的停车统计信息、里程明细、GPS信息光盘。证实渝Axxx**奥迪A6L轿车于2016年11月4日19时27分至当月7日16时37分在四川南充市顺庆区、重庆市、贵州省铜仁市、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衡阳市、郴州市等地的活动轨迹。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渝Axxx**奥迪A6L轿车去向不明,尚未追回,现尚未向被害人赔偿,本案同案犯“阿成”(身份不明,在逃)、“熊某某”等人在逃。5、南充帝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明宏骗租渝Axxx**奥迪A6L轿车经过。(二)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实,自己在南充市帝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班,负责收车。2016年11月4日19时左右杨明宏来公司租的渝ANCO**奥迪A6L车型,当时是公司唐某乙(又名唐敏)与杨明宏办理的交车手续。后来公司通过GPS发现杨明宏将车开往了湖南等地,再后来GPS也没有信号被拆除了。发现上述情况后,公司安排他和唐某甲到杨明宏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车辆GPS信号丢失的地点都去找,结果没有找到车。但是他们找到杨明宏家时,其妻子反映杨明宏于2016年11月6日凌晨和李俊以及另外一个陈姓男子开了一辆车回去,第二天三个人又开车走了。2、唐某乙证实,自己在南充市帝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店长负责收发车,公司门店在顺庆区白土坝路308号。2016年11月4日下午,他在公司上班时接到公司杨某电话,告知他有个客户晚点要来公司租车,车型是奥迪A6L。大概到了19时左右,一个叫杨明宏的人就来到公司,说是商务用车。他先验证了身份证和驾驶证,然后与杨明宏签订了租车单并收取了15000元的钾金,约定租金是500元一天,租期为6天。考虑杨明宏只交了15000元的押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间不能将车开出南充市。后来听公司的人说杨明宏将车开出了南充,还把车的GPS信号关了,现在公司已经找不到车了。杨明宏租的奥迪A6L车牌号为渝Axxx**。(三)被害人陈述南充帝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某陈述,自己是白土坝路神州租车的员工,2016年11月4日杨明宏来这里租了一辆奥迪牌A6L牌轿车,车牌号为渝Axxx**,员工唐某乙(又名唐敏)办手续和发车,对方交了15,000元押金(包含租金),合同上约定租车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至当月10日,并不能开出南充。11月5日,公司里的GPS定位系统就发现杨明宏将车开出南充市,位置显示在湖南省,杨明宏电话关机。公司员工张某某和唐某甲到杨明宏家附近找人找车,没有音讯。2016年11月7日GPS已被拆除,车子无法定位。她听张某某回来反映,杨明宏的妻子说杨明宏前几天和李俊以及另外一个陈姓男子开了一辆车回去,第二天三个人就开车走了,公司又通过朋友找到了李俊家,李俊母亲说李俊平时很少回家,前几天和另外两人一起到嘉陵区和李俊的父亲一起吃了个饭。(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杨明宏供述,大概过了一个月的时间,李俊问他还想不想搞钱,并说只要找到一个出本钱的人继续去租车就可以搞钱,他因为缺钱就同意了。这次有他、李俊、阿成、熊某某和司机高魁。阿成提议去南充并说这次车子不会被抢一定能搞到钱,还安排用他的身份证去租车。他们五人从广州开车到了南充后,熊某某提供15,000元租车费,阿成提供租车公司电话号码,叫他去一个叫神州租车的公司租一辆好的车,还让他撒谎说车子开到成都和重庆。后他用身份证租了一辆黑色奥迪A6,当晚在南充吃夜宵,第二天早上走的时候阿成把一个屏蔽器放在身上,由他、阿成、李俊把车子开到广州天河区吃宵夜,熊某某和高魁驾驶来的车回的东莞。吃宵夜时阿成说车子不能熄火,熄火后车子的GPS就有信号。他们刚刚开始吃炒粉时就来了三辆车子靠在他们车子旁边,阿成看到人来后就跑了,来的人说是租车公司,下来十几个人把车子开走了,他和李俊就在路边坐到天亮回到万江。2、李俊供述,回到广州后,他、阿成、杨明宏商量再次做,阿成说这次做不能用他的身份信息了,得用杨明宏的,杨明宏表示同意。他们找到垫资人熊某某,熊某某带一司机高姓司机开车,在阿成的安排下来到五人一起到南充。熊某某出资16,000元钱用于租车,杨明宏到阿成联系好的南充神州租车公司租到奥迪A6。租车后熊某某和高姓司机开车走了,他、杨明宏、阿成开车经过重庆、湖南(杨明宏家里)回到广州,期间阿成在湖南郴州把汽车车牌拆掉并安装GPS屏蔽器。在广州吃宵夜时,突然来十几个人把奥迪轿车抢走,阿成跑了,熊某某说是租车公司把车抢走了,他们不敢报警。两次租车用的电话号码是新买的,并准备GPS屏蔽器不让租车公司发现他们行踪。这次路途上的费用是熊某某给的。(五)鉴定意见证实经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奥迪牌A6L型2010款轿车于2016年11月4日的市场零售价格认定金额为170500元。(六)辨认笔录1、杨某辨认出杨明宏是在其公司租渝Axxx**车的男子。2、唐某乙辨认出杨明宏就是2016年11月4日在其公司租用渝ANCO**车的男子。3、杨明宏辨认出同案人熊某某、李俊。4、李俊辨认出同案人杨明宏、熊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明宏、李俊犯罪时为成年人。被告人李俊被抓获后指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明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异地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李俊于2017年1月18日在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金牛大道2号被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抓获归案,李俊到案后愿意配合调查,由李俊指引,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于2017年1月19日在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登科路一巷2号B栋403房抓获杨明宏归案。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明宏、李俊的基本情况,犯罪时为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宏、李俊与“阿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明宏、李俊与“阿成”等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客观上共同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明宏、李俊在参与的时机和分工上虽受“阿成”的安排,但二人直接积极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且二人相互间所起作用基本相同,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明宏,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各自部分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向被害人退赔。从EE8842黑色汉兰达越野车中扣押的信号屏蔽器贰台、蓄电池一台系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罪名问题,本院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所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还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而本案被告人等人是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租赁标的物后逃匿的方式,达到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其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所有权,还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二被告人辩解只参与了一次犯罪的问题,因二被告人在两次犯罪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均是为了达到共同犯罪目的,只是分工不同,这并不影响对参与两次犯罪的认定,因而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明宏、李俊共同向被害人南充市帝邦汽车服务公司退赔人民币170,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没收信号屏蔽器贰台、蓄电池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蓉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凌云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