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3182苗如娥与苗保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保战,苗如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保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蔡正刚,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如娥。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庆道,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苗保战因与被上诉人苗如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苗保战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苗如娥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欠苗如娥货款。上诉人与苗如娥及其丈夫陆江之间有十几年的销售合作关系,而且双方是亲戚。上诉人所写的2013年2月26日涉案欠条系十几年的销售余款,而不是当天购买碘钨灯款。其后,上诉人已还4.5万元,尚欠1.3万元。2014年10月苗如娥发给上诉人的12件灯具因质量不合格被退回,苗如娥表示不要本案欠款,双方帐已结清。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苗如娥销售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应向上诉人释明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被上诉人苗如娥辩称,其出售给上诉人的碘钨灯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出具涉案欠条之后近三年时间内,从未提出质量问题,而且上诉人已将碘钨灯销售给他人。如果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不会陆续向苗如娥付款40000元,苗如娥从未向上诉人承诺不要余款。此外,上诉人从事销售工作十几年,也参加过多起诉讼,无需法官释明。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如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苗保战给付欠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苗保战从苗如娥处购买碘钨灯,2013年2月26日双方结算后由苗保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苗如娥灯管款58000元(伍万捌仟元正)苗保战半年内付款2013.2.26日”。后苗保战偿还了40000元,尚欠苗如娥货款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苗保战购买苗如娥的灯管尚欠货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苗保战未能及时给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负有向苗如娥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义务。苗保战辩称苗如娥的灯管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在存在质量问题的灯管已经退回,苗保战所签货款欠条应当收回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苗保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如娥货款18000元。二审中,上诉人苗保战举证了运输合同书、销货清单两份、配货站证明、配货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记账单、手机短信、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存折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向苗如娥配偶陆江退回货物以及其曾向陆江支付过款项,但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苗保战主张向被上诉人苗如娥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了45000元,因苗如娥只认可上诉人还款40000元,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另外又还款5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18000元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又主张部分货物因质量问题被退回后,苗如娥承诺放弃余款13000元,但是上诉人举证的物流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部分货物系因质量问题被退回,而且手机短信内容模糊,也不足以证实苗如娥承诺放弃余款。虽然一审中苗保战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涉及案外人陆江,苗保战未申请追加陆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其关于质量的抗辩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中苗保战提交了销货清单等证据,因苗如娥不认可该证据,陆江也未到庭,故本案中不宜对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其可另案向陆江或苗如娥主张权利。综上,苗保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苗保战已预交),由上诉人苗保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