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永林冉茂花与陈应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林,冉茂花,陈应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116号原告:陈永林,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花,系陈永林配偶。原告:冉茂花,女,1970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应付,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陈永林、冉茂花诉被告陈应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恋丽、人民陪审员杨艾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应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林、冉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32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新疆砖厂务工。2014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共33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付清,但至今,被告仅在2015年向二原告支付了500元,尚欠32700元未支付,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应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陈永林、冉茂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原件一张作为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永林、冉茂花到被告陈应付的砖厂做工,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永林、冉茂花2014年工资叁万叁仟贰佰元整,今欠人陈应付,51352319740221XXXX,2014.12.23”。2015年,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资500元,尚欠327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永林、冉茂花在被告陈应付处做工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二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尚欠二原告的工资32700元,现被告怠于支付,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2700元工资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永林、冉茂花支付劳务工资3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应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曼代理审判员 陆恋丽人民陪审员 杨艾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世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