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撤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爱云与卢慧敏、刘汉超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爱云,卢慧敏,刘汉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撤3号原告:张爱云,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卢慧敏,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刘汉超,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张爱云与被告卢慧敏、刘汉超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张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3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3091号的生效判决书对原告张爱云对被告刘汉超享有的债权予以确定后,并于2015年3月6日查封了被告刘汉超所有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西侧商品大世界C区117-118号(产权证号00××66)的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在案件执行期间,原告张爱云在应诉卢慧敏诉其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才得知在2015年8月7日被告卢慧敏就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对被告刘汉超提起了诉讼,并于2015年8月25日与被告刘汉超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以该调解协议为依据作出了(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3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二被告之间的虚假的房屋买卖及房屋租赁的事实,无形的帮助了被告刘汉超恶意转移了已查封房产,导致原告虽查封了被告刘汉超的房产,但至今无法执行。事实上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及房屋租赁的关系,该调解协议系二被告恶意串通,利用诉讼调解骗取法院生效文书的方式,帮助被告刘汉超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经审查,原告张爱云对被告刘汉超享有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没有以被告刘汉超所有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西侧商品大世界C区117-118号(产权证号00××66)的房屋设置抵押。涉案房屋被执行法院查封后,已经由卢慧敏提出执行异议,并已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符合该条规定第三人的条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然而,张爱云对二被告争议的房屋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爱云作为普通债权人,其债权实现中的风险,不属于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权益,即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张爱云的债权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因此,张爱云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且,对执行该房屋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期间,张爱云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给予司法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爱云的起诉。原告张爱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场审 判 员 初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英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