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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修权与董昭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修权,董昭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132号原告:付修权,男,199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昭贝,女,199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告付修权与被告董昭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昭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修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董昭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并约定“借款方应按期按额向出借方归还借款,否则应按违约数额和天数,付给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千分之三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董昭贝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经催要未归还借款。被告董昭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董昭贝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借款方应按期、按额向出借方归还借款,否则应按违约数额和天数,付给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千分之三计算”。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董昭贝转账20000元。被告董昭贝在借据、收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被告董昭贝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8日,下余借款本息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昭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董昭贝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违约金按违约数额和天数,按照千分之三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董昭贝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昭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修权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29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董昭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