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与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612号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环,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吴叶林。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偿付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34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受理费由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长期向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化工用品(色粉等),双方的业务往来一直都以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送货上门,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签收的方式进行。截止2016年10月25日,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结欠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950元,有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回执一张为证。结欠后,经催讨,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未能付款。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化工用品。2016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0月25日尚欠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950元,有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叶林签字确认的《客户往来对账单及回执》1张为据。后经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催讨,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未能付款。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叶林签字确认的《客户往来对账单及回执》1张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向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化工用品,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结欠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950元,有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叶林签字确认的《客户往来对账单及回执》1张的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应予清偿。现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34950元,本院予以支持。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结算后,经催讨,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可见,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元,由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泉州万庄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