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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建龙与拓亚平、刘青山、刘世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龙,拓亚平,刘青山,刘世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36号申请执行人张建龙(又名张健龙),男,生于1987年5月17日,汉族。被执行人拓亚平,男,生于1987年6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刘青山,男,生于1967年4月28日,汉族。被执行人刘世岗(又名刘世刚),男,生于1971年11月11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建龙与被执行人拓亚平、刘青山、刘世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3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向被执行人拓亚平、刘青山、刘世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拓亚平、刘青山、刘世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张建龙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248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拓亚平、刘青山、刘世岗进行全国法院总对总银行查控系统、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本裁定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33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