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6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6997冯丽媛与林桂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媛,林桂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997号原告:冯丽媛,女,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居民,××黄大道阳光嘉园小区62幢505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桂兵,男,汉族,1962年2月1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淮浦路农机配套公司大门南侧不锈钢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慧,女,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冯丽媛诉被告林桂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林桂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媛诉称,2016年9月10日11时00分左右,被告林桂兵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涟洲路进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向南行驶(涟洲路江苏银行公交站台对面路段处)过程中时,与原告冯丽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涟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冯丽媛受伤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桂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丽媛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720元。被告林桂兵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44.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护理费40元每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1时00分左右,被告林桂兵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涟洲路进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向南行驶(涟洲路江苏银行公交站台对面路段处)过程中时,与原告冯丽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涟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冯丽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9月19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310.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0元。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桂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丽媛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居住于涟水县涟城镇阳光嘉园62幢505室,与其丈夫朱高林在涟水县涟城镇阳光嘉园小区经营“地锅鸡鱼土菜馆”饭店。经原告冯丽媛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丽媛交通事故致尾椎脱位,其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费用流水、诊断证明书、房产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林桂兵提供其朋友于2016年10月19日发送给被告林桂兵的原告在“地锅鸡鱼土菜馆”饭店收银台收钱的视频。原告认为原告居住在阳光嘉园五楼,其经营的饭店在一楼,原告受伤后不能上下楼,故将床铺安排在一楼饭店内以供休息,同时原告系尾椎脱位,医生要求不能长期卧床,也需要下来活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桂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丽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00元+(20-7)天×80元/天=174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710.45元,由被告林桂兵赔偿,扣除被告林桂兵已支付的2700元,还应赔偿10010.45元。被告抗辩原告在其经营的饭店内收银,不存在误工的。原告主张因其居住在阳光嘉园五楼,而经营的饭店在一楼,原告受伤后不能上下楼,故将床铺安排在一楼饭店内以供休息,同时原告系尾椎脱位,医生要求不能长期卧床,也需要下来活动。本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原告存在误工,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桂兵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丽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001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20元,由被告林桂兵负担。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林桂兵负担155元,原告冯丽媛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