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室其租住处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薛某、李某1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并容留薛某、乐某、李某1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室其租住处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薛某、李某1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并容留薛某、李某1、乐某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乐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