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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占水与通辽市冬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水,通辽市冬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181号原告:于占水,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科左后旗城建局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男,汉族,无业。被告:通辽市冬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定代表人:张秀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占水与被告通辽市冬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占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00元及赔偿损失45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2017年4月17日,共30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共4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巴嘎塔拉苏木巴嘎塔拉嘎查建设楼房(温泉度假村),我于2014年10月18日订购了3套房产,每套房产房款165000.00元,每套预交100000.00元房款,总计预交楼房款300000.00元,口头约定年底交工,但时至今日近两年半的时间过去了,楼房建设早已停工,无法交付楼房,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预交房款300000.00元,并且赔偿我的损失45000.00元(按银行利息计算),合计345000.00元。被告通辽市冬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于占水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表示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方给予一定的延展日期,被告会尽快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原告给予被告延展期,但原告庭审中并未表示同意,且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冬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占水预交的购楼款300000.00元,赔偿损失45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共30个月,以30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5‰计算)。以上合计3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00元,减半收取计3238.00元,由被告通辽市冬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智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