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与万盛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剑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移军,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法定代表人叶震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益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文,女,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代理人陈益生,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年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曹文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不服,应在2016年11月13日前提起诉讼。而原告在2016年12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万年县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原审第三人曹文系供应商“雅客食品公司”导购,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饶人社伤字(2016)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撤销。2、上诉人提起一审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文书,上诉人于2016年11月知晓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在2016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赣1102行初9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第三人曹文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1、第三人系在上诉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有关文书,但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和书面答复,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当。3、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赣1102行初9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5月13日向上诉人邮寄了饶人社伤字(2016)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14日签收了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邮件回执上注明为同事。同时,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表面被上诉人出示的邮件回执上签名非上诉人公司人员所签。故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定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有生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余细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