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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梦良、程正雄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梦良,程正雄,周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梦良,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程正雄,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周铖,男,199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梦良、程正雄、周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梦良、程正雄、周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梦良邀约被告人程正雄、周铖到鄂州经济开发区周铺村村委会,周梦良当着被害人周某的面,威胁周铺村书记胡某1称村里的工程不能给周某承接。周某见情况不对欲离开时,被程正雄及周铖拦住并殴打,后被人劝离。周某驾车准备离开时,周梦良持洋镐柄、程正雄与周铖持钢管对周某的起亚牌智跑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涉案车辆被损毁价值人民币2918元。被告人程正雄、周铖于同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周铖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程正雄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梦良、程正雄、周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证人胡某2、被告人周梦良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梦良、程正雄、周铖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梦良、程正雄、周铖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梦良、程正雄、周铖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梦良、程正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梦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程正雄、周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梦良、程正雄、周铖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梦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程正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周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梦良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被告人程正雄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被告人周铖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李 健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