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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炜杰与刘超伟、王伟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炜杰,刘超伟,王伟涛,李慧鹏,刘永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485号原告:李炜杰,男,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伟,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王伟涛,男,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李慧鹏,男,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刘永强,男,汉族,1990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李炜杰与被告刘超伟、王伟涛、李慧鹏、刘永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伟、李慧鹏、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5万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月息2%,自2017年4月1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刘超伟、王伟涛、刘永强、李慧鹏商量共同出资,开设一家足浴店。足浴店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机场分局新港工商所注册登记,注册名称为郑州航空港区新港龙鼎足浴店。2016年4月份,因为店面亏损,原告希望退出股份。原、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原告退伙,经结算,四被告确认退给原告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7年4月15日前还清。然而直至2017年4月15日,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被告四人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四人无故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慧鹏辩称,1.五人合伙开店,开店之前,2015年12月20日由其出面借款10万元用于店面开业前的各项活动,当时说五人共同承担,但是一直到现在,都没有人出面还钱,现在本金加上利息(月息2分5)已经超过13万元;2.只要这13万元有人出面承担,其愿意按照原来的约定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刘超伟、刘永强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慧鹏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伟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炜杰与被告刘超伟、王伟涛、刘永强、李慧鹏共同出资开设足浴店,并于2016年1月6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机场分局新港工商所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名称为郑州航空港区新港龙鼎足浴店。2016年4月,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协商后四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李炜杰退伙并进行结算。2016年4月15日,四被告向原告李炜杰出具欠条,载明刘超伟、王伟涛、刘永强、李慧鹏欠李炜杰50000元,并承诺2017年4月15日前还清此欠款。本院认为: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辩,可以得知原告李炜杰与四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并进行了清算。合伙清算后,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给原告李炜杰50000元。原告李炜杰请求四被告支付其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炜杰请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航空港区新港龙鼎足浴店的对外债务,四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被告王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伟、王伟涛、刘永强、李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炜杰支付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超伟、王伟涛、刘永强、李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耿传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启明书 记 员 靳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