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劳承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承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承旺,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2017年3月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茂名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承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承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劳承旺无证驾驶粤K×××××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罗某1等7人,沿372省道行驶至公馆造腾新塘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出了道路致使车辆侧翻后再滚翻碰撞阮澄春的房屋围墙,造成罗某1在滚翻过程中跌出车外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围墙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劳承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承旺无视国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承旺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劳承旺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劳承旺无证驾驶粤K×××××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罗某1等7人,沿372省道行驶至公馆造腾新塘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出了道路致使车辆侧翻后再滚翻碰撞阮澄春的房屋围墙,造成罗某1在滚翻过程中跌出车外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围墙损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劳承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劳承旺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即如实交代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劳承旺的父亲劳亚周代劳承旺垫付了抢救费7000元和死者劳健伟的丧葬费48000元,曾某垫付了围墙损失费2685元,被告人劳承旺的大哥劳某2代支了车辆、物损评估费共4000元。上述事实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立破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购车协议、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茂名市石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黎某委托罗某2代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估价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证人庞某1的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证人庞某2的证言、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证人劳某1的证言、被告人劳承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承旺无视国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劳承旺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劳承旺的家属等人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罗某1家属等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承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再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紫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