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来凤县人民医院、唐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凤县人民医院,唐玉英,潘红菊,滕梅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园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42213535-1。法定代表人:陈洪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英,住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菊,住来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梅英,住来凤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来凤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唐玉英、潘红菊、滕梅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凤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57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死者潘某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4日从住院部医疗服务大楼的顶层跳楼而亡,死者潘某跳楼时双方医疗服务关系已经终止,故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住院部医疗服务大楼的顶层系消防设施的楼层,已在醒目的地方有警示标牌给予提示,上诉人已尽到提醒和警示的义务。三、上诉人没有加害行为及损害事实的存在,与潘某的跳楼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唐玉英、潘红菊、滕梅英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来凤县人民医院上诉,维持原判。唐玉英、潘红菊、滕梅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来凤县人民医院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潘某的死亡赔偿金162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5.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28813.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玉英系潘某之妻、原告潘红菊系潘某之女、原告滕梅英系潘某之母。潘某因“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行左髋关节置换手术。在医生的建议下,采用了自费的进口材料。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0604.35元,其中在农合报销医疗费9643.49元,自费部分为40960.84元。来凤县人民医院未能给其出具发票。潘某打听到县民政局可以对住院病人超过3万元以上的大病救助,于是即向来凤县人民医院索要发票。经多次交涉,来凤县人民医院才于9月中旬给潘某出具两张发票(一张门诊发票36800元,一张住院发票13804.35元)。但民政实施的大病救助是要住院发票,后潘某在县卫计局投诉,经相关领导协调,来凤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21日给潘某出具住院发票。潘某手术后,仍感不适且有疼痛加剧的感觉。于是在家属的陪护下,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9月21日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15年10月18日,潘某再次到县医院做检查,被诊断为“周围神经病变”,因上次住院时潘某的农合卡出院问题,不能办理住院手续。如要住院只能自费,即开点口服药物,回家休息观察。10月24日,潘某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顶坠亡。原告唐玉英、潘红菊、滕梅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潘某的死亡赔偿金162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5.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28813.85元。一审法院认为:潘某虽系自杀身亡,其行为是对生命的不尊视,我们崇尚健康,珍视生命,对面临的困难、挫折和矛盾,都应正确面对,寻求积极、正面、公平有序的途径来解决问题,化解矛盾。以死来抗争或选择自杀方式来解脱的行为是不可取的。但其哀莫大于心死,本案中,潘某的自杀行为,在自杀前既未留下遗嘱,也没有营造什么舆论氛围,是无目的性的随机举动。但究其死因,被告来凤县人民医院有不可推诿的责任。其一、院方推荐和引导死者使用进口材料,使其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加之术后效果不佳,使其心理上产生巨大落差;其二、院方未能及时开具出院发票,其行为违反《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第十二条: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该行为导致患者为了从民政局获取大病救助而反复、多次、多部门奔波,致使其身心疲惫;其三、死者坠楼后,院方楼顶的门没有撬、锤等破坏性进入的痕迹,这充分说明死者的坠楼身亡,与院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如果院方尽到保管好钥匙或锁好门等安全保障义务,死者是不能进入到楼顶,更不会发生坠楼事件。因此本案是多因一果事件。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来凤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潘某未能进行有效的心理疏导,也未能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患者出具发票,造成患者请求相关部门救助无果,心理受到巨大伤害。加之住院部楼顶的门锁钥匙未妥善保管,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唐玉英、潘红菊、滕梅英起诉要求被告来凤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应以10%左右为宜。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潘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20×0.1)、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30元(18192×12÷3×0.1)、潘某的丧葬费为2366元(47320÷2×0.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8298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酌定被告来凤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唐玉英、潘红菊、滕梅英共计赔偿90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来凤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唐玉英、潘红菊、滕梅英人民币9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某在来凤县人民医院医生的建议下,采用了自费的进口材料,术后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由于来凤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潘某缺乏有效的心理疏导,使患者潘某对医院的疗效感到失望,并对医院产生怨恨;潘某出院后,为了获得向民政局部门申报大病救助的机会,多次要求医院开具住院费发票,医院却置之不理。来凤县人民医院未及时开具出院发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规定,而且对潘某心理产生了伤害;现有的证据表明,来凤县人民医院在为潘某办理农村合作医疗卡结算业务中处理不当,潘某在来凤县人民医院检查需要再次住院治疗的时候,却因该医院在上一次办理农村合作医疗卡结算业务的不当行为,导致潘某不能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待遇而被迫放弃住院治疗。正是医院的不当行为,以及该院医生对潘某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得潘某对生活失去信心,从而产生自杀念头。从潘某选择从来凤县人民医院楼顶跳楼自杀可以看出,来凤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行为对潘某的精神和心理造成了较大伤害,也反映出潘某对来凤县人民医院的行为产生强烈的不满。来凤县人民医院的行为对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潘某面对困难、挫折和矛盾,应寻求积极、有效、合法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潘某选择自杀是不可取的,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杀行为造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来凤县人民医院上诉称该医院没有加害行为及损害事实的存在,与潘某的跳楼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来凤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来凤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小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