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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丽萍与李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萍,李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110号原告赵丽萍,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利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赵丽萍与被告李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利平返还原告赵丽萍5万元借款本金;2.被告李利平给付原告赵丽萍以5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利平向原告赵丽萍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利平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1年11月30日,给付了原告3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3750元。现被告李利平未予返还5万元借款本金,亦未给付剩余借款利息。被告李利平未做答辩。原告赵丽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1张,证明被告李利平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赵丽萍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丽萍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利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利平向原告赵丽萍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利平给付原告赵丽萍借款利息3750元,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未予返还,剩余借款利息亦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利平向原告赵丽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赵丽萍要求被告李利平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利平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25‰将���款利息结算至2011年11月30日,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赵丽萍要求被告李利平按月利率25‰给付,该利息的主张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20‰的范围,本院对超出的范围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丽萍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5万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李利平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撖宇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