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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森诉张立军、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张立军,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696号原告:王森,男,汉族。被告:张立军,男,汉族。被告:李志强,男,汉族。原告王森与被告张立军、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被告张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军、李志强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立军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3.由被告张立军、李志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7月份,张立军向王森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经王森多次索要,张立军、李志强于2016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10万元欠据,李志强为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后的利息提供担保,同时,张立军给王森出具3万元利息欠据,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6年11月27日。上述款项到期后,张立军仅偿还王森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张立军辩称,对原告王森所述的借款及出具欠据的事实无异议,但已经偿还利息3万余元,余款及利息暂时无法一次性偿还,可分期还款。被告李志强辩称,被告张立军有固定收入和房产,有偿还能力,如果张立军什么都没有,李志强作为担保人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7月份,被告张立军向原告王森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9月27日,因上述款项未偿还,张立军给王森出具1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李志强为该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张立军为王森出具3万元利息欠据(借款本金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后张立军于2016年10月22日向王森转账3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向王森转账17000元。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立军分两次向王森转账共2万元,本院认为,张立军于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2月30日分两次偿还王森合计2万元,系在张立军出具欠据之后,应视为偿还本案争议借款及利息2万元,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认定为偿还双方已经结算并出具欠据且没有担保的利息2万元。王森主张该款系张立军偿还本案借款发生之前的其他借款,张立军主张利息3万元均已偿还,均未举证证明,故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森与被告张立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已生效。王森向张立军交付借款后,张立军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志强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强“张立军有偿还能力”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截止到2017年3月7日,张立军共欠王森借款本金10万元,已经结算并出具欠据的利息1万元,本金10万元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10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且未超出担保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志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森借款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原告王森已预交),由被告张立军、李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阳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