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6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6689叶建新与X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建新,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6689号申请执行人:叶建新,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XXX,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叶建新与被执行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花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XXX归还原告叶建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9110元,由被告XXX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业已死亡,其其继承人董寅亮、周苏萍、庄智梅向本院申明放弃继承被继承人XXX的遗产。本院依法查询被继承人XXX以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信息、车辆登记等。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继承人XXX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车辆登记。被继承人XXX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鱼尾狮玉峰山庄X号楼XXX室已被本院另案依法评估拍卖处置,拍卖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抵押权人,无余款用于偿还本案权利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及执行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决定书、继承人的声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XXX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