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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合作联社,李某某,周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某某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127号原告某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1保某某,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一李某某,女。被告二周某某,男。被告三孔某某,女。原告某某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保某某,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持卡人周某的遗产继承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金碧贷记卡透支本金39999.54元,并截止2016年6月25日所产生利息和滞纳金14939.83元,两项合计54939.37元。的并承担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某某金碧贷记卡信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二、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金碧贷记卡客户周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金碧贷记卡,申请信用额度壹拾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发卡,授信额度为肆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在某某合作联社领取贷记卡并使用,截止2016年6月25日,逾期8期,现结欠本金39999.54元,产生利息和滞纳金14939.83元,合计54939.37元。周某未按规定还款日还款,且周某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第一被告与持卡人周某是夫妻关系,第二、第三被告是借款人父母,作为遗产继承人的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二辩称,不应该让我们来偿还,我们已放弃了周某遗产的继承,所以不应该还。周某办理信用卡的事我们不清楚,是周某个人办理的。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金碧贷记卡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周某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证据二、持卡人主体资格材料及资产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周某就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签订书面合同;证据三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证据四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9月17日向周某催收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五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持卡人周某已2015年11月26日死亡。经质证,被告一、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至四都是周某本人做的事,我们不清楚,与我们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周某之间发生金碧贷记卡借款关系和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54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本院下一阶段结合被告提交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公证书》一份,欲证明李某某、周某某于2016年10月16日在某某公正处做的公正书自愿放弃周某遗产。周某名下的车牌号云XX货车由孔某某继承。二、提交租地协议一份,欲证明:一是车牌号云XX货车是周某某在2013年5月份用租土地费来购买的;二是该车在周某婚前买的,属周某某的财产,周某无遗产。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车辆属周某某所有。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周某的遗产问题。车牌号云XX货车落户在周某名下,被告周某某提交证据欲证明由其购买,但参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本院认为该车应当认定为周某个人财产;2、周某遗产继承人的确定。周某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周某某、孔XX和妻子李某某,但(2016)云晋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证明:因周某的父亲周某某、配偶李某某均自愿放弃继承周某的上述遗产(X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份额,周某生前无子女,周某的母亲孔XX要求继承周某的遗留的上述遗产,周某的遗产由其母孔XX一人继承。故本院认为周某遗产的继承人为孔XX。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金碧贷记卡客户周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金碧贷记卡,申请信用额度壹拾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发卡,授信额度为肆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在某某合作联社XX作用社领取贷记卡并使用,截止2016年6月25日,逾期8期,现结欠本金39999.54元,产生利息和滞纳金14939.83元,合计54939.37元。周某未按规定还款日还款,且周某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另查明第一被告李某某与持卡人周某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第二、第三被告是持卡人周某父母;购车时间为2013年5月。2016年8月20日孔XX出卖该车获款1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持卡人周某与原告自愿签订《金碧贷记卡》协议,之后周某通过贷记卡于2014年3月24开始从原告处透支人民币本金39999.54元,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持卡人周某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故周某的遗产继承人孔XX应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12万范围内承担偿还周某透支原告贷记卡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虽然没有继承周某的遗产,且周某办理贷记卡时李某某与周某尚未领取结婚证,但周某透支贷记卡的时期都处于李某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周某贷记卡交易明细的交易描述来看,与日常生活的商家较多,且李某某不能证明原告与周某目前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周某透支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某某也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清偿的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由此可以看出用债务人的遗产清偿其债务是第一选项,只有当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能选出其他方式偿还,该案周某的遗产继承人孔XX继承了周某的遗产,并且将遗产变现12万元,已足够清偿周某欠原告的债务,故该案原告的债权应由被告孔XX负责履行,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某的遗产继承人孔XX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1200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周某透支原告贷记卡本金39999.54元,并截止2016年6月25日所产生利息和滞纳金14939.83元,两项合计54939.37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某某金碧贷记卡信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上偿还责任限被告孔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孔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某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