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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执异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被执行人云南大春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云南大春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姣,夏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01执异273号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华路1号山灞大厦19-20层。 负责人:高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一区。 负责人:伏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斌,系该单位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大春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银河大道西侧郡城小区21幢第1层商铺7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安。 被执行人:郑姣。 被执行人:夏波。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云南大春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姣、夏波[执行依据:(2015)昆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昆执字第804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称: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与云南大春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姣、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并作出(2015)昆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3日以(2015)昆执字第804号立案执行。2016年9月21日第三人与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中长资(滇)合字(2016)42号】,依法受让了本案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将前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对该债权转让及变更申请执行人事宜均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5)昆执字第80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于2017年2月23日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与云南大春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姣、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5)昆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云南大春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复利266972.87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云南大春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支付律师费85169元;三、如被告云南大春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有权对被告郑姣、夏波抵押的昆明市房他证富民县字第201304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云南大春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姣、夏波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5)昆执字第8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大春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姣、夏波在银行的存款5455813.89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大春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姣、夏波价值5455813.89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 2016年9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将本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同日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上述债权的转让。 2016年11月25日,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1月20日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在昆明市正义路邮政支局邮寄给被执行人云南大春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姣、夏波,并由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对邮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认可第三人取得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2015)昆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2015)昆执字第804号一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海玲 审 判 员  刘建伟 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 二○一七月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欣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