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明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正(曾用名张辉),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号1号楼。负责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明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正,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多收上诉人的40元通信服务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6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少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与其收取的费用等价的通信服务。二、一审判决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并说明理由。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存在收取费用但未提供等价服务、未对上网流量进行客观计量、未向消费者提供其服务的内容等明显过错,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被上诉人的过错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案诉求的经济损失均因本案诉讼产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张明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其多收原告的通信服务费40元整;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元(含二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13673366330号码,使用套餐资费为4G飞享套餐68B元套餐(50分+1G)2015版新,包括:套餐费68元∕月,包含50分钟国内拨打国内客户电话的通话时长,1G国内数据流量,赠送来电显示,在国内接听电话免费等。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的13673366330号码产生费用合计123.38元,其中套餐及固定费78元,套餐外费用包括语音通信费2.28元、上网费40元、短信费用3.1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二的经济损失变更为462元(一、二审各231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构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多收取费用的行为,证据不足,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文印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且该损失并非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明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一份网上打印评论帖子,证明被上诉人乱收费,供法庭参考。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供的评论帖子与本案无关,国家没有固定的资费标准,由运营商在国家政策范围内自主定价,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由。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收的通信服务费4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62元的诉讼请求,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多收取费用的行为,且上诉人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明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张明正(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