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在因执行没收陈贤德个人全部财产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贤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异10号案外人:陈凤月,女,汉族,1940年6月18日出生,户籍住所海南省临高县新盈镇。委托代理人:林家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601198910990241。被执行人:陈贤德,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户籍住所海南省临高县新盈镇,现在海南三江监狱服刑。在本院执行没收被执行人陈贤德个人全部财产一案中,案外人陈凤月于2017年4月25日对执行过程中查控的被执行人陈贤德名下的587.01m2国有土地使用权(临国用[2012]第XY004号)和364.39m2国有土地使用权(临国用[11]第1786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凤月称,法院所查封两宗土地使用权中有135m2是其向陈贤德有偿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并已付清全部出让金,据此请求停止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措施。本院查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陈贤德因犯诈骗罪、行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陈贤德的违法所得。在该刑事裁判的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贤德名下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587.01m2(临国用[2012]第XY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一宗364.39m2(临国用[11]第17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其中364.39m2宗地之权证载明面积为304.39m2,但宗地档案地籍材料中均载明为364.39m2。案外人陈凤月为支持其异议理由,提出“合伙购房契约”证实,被执行人陈贤德与案外人陈凤月于1988年11月30日,就合伙参与购买、受让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达成一致并签订合伙购房契约,约定由案外人陈凤月出资人民币1.4万元有偿受让三间平房及其土地使用权135m2,现案外人陈凤月仍居住在尚存的两间平房中,其提出异议的135m2土地使用权则是本院查封临国用[2012]第XY004号权证、临国用[11]第1786号两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上述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书、双方签署的“合伙购房契约”、听证笔录、被执行人陈贤德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首先应当判明案外人是否系相关被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对于物权而言,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进行判断;对于物权期待权而言,则以是否存在双方就变动物权达成的合意并是否实际履行等情形来进行判断。本案中,被执行财产系国有土地使用权,且登记在被执行人陈贤德名下,故案外人陈凤月就异议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而言不存在物上请求权。但被执行人陈贤德与案外人云栋吉就异议标的物的转让签订有书面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故案外人陈凤月对于异议标的物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对异议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但应能阻却该异议标的物的执行实施。由于案外人陈凤月所提异议的土地使用权只是宗地面积的一部分,还不具备分割之后单独解除查封控制的基础条件,故施加于临国用[11]第1786号、临国用[2012]第XY004号权证项下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不能解除,案外人可待上述条件成就之后在执行实施程序中申请解除。据此,案外人云栋吉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即对包括异议标的物135m2土地使用权在内的951.1m2的两块宗地应予停止执行。关于解除查封异议标的物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临国用[2012]第XY004号权证项下587.01m2、临国用[11]第1786号权证项下364.39m2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政审 判 员 麦永强审 判 员 周翼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郑国强书 记 员 刘少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