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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兵、吴春琴、李天寿、程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兵,吴春琴,李天寿,程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703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周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婕,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男,住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琴,女,住址同上。被告:李天寿,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程先梅,女,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黄兵、吴春琴、李天寿、程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婕、黄兵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琴、李天寿、程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被告一、二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943541120151008,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借款额度为22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5695%,被告二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同时约定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41467594320150002464,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以其坐落在桃州镇万桂山路丽景风情街50号楼二层17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被告一、被告二的申请于2015年12月30日发放了借款21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一、被告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截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共计17296.11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2、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三、被告四提供的抵押物即广房地产他证桃州镇字第018523号载明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陈述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吴春琴、李天寿、程先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黄兵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请求依法计算;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借款已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归还借款,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各当事人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商行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黄兵、吴春琴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李天寿、程先梅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农商行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兵、吴春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天寿、程先梅提供的抵押房产及土地(即广房地产他证桃州镇字第01852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房地产,抵押金额为22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被告黄兵、吴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