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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爱梅,女,1970年6月5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逮捕,2017年4月5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友纯。辩护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苏0803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王友纯、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叶某多次至淮安区紫金花苑小区北门对面路旁临时菜场汪某、黄某夫妇经营的牛肉摊位购买牛肉时,以调换钱币为借口,趁人不备,��次从被害人存放钱款的抽屉内窃取钱财。2016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至汪某、黄某夫妇经营的牛肉摊位购买牛肉时,采用同样手段再次行窃时,被被害人汪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时将被告人叶某依法传唤至板闸派出所审查,并扣押赃款人民币15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叶某朋友陈长兆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汪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案发)当天上午8时左右,这个妇女(叶某)又来购买牛肉,她在调换纸币(钱)时,将抽屉内的钱揣到她口袋内。后其打开抽屉内查看其事先做标记的四张纸币,发现少一张面值50元的纸币。于是,这个妇女(叶某)将口袋内的钱掏出来给其看,发现那张其做标记的50元钱,这个妇女(叶某)不承认���钱,其说钱上自己做了标记并拍了照片,并将那张面值50元纸币上的记号给她看,她说将钱退还,其说“不行,你不是一次偷钱了,我已报警,你这几个月一直在偷钱”,这个妇女说“我就来过四五回”,后她想走,被其拦住。没过多长时间,警察过来将这个妇女带走。同时还证明,这个妇女经常到其牛肉摊买牛肉,有时一天来两次。其每天都感觉少钱。十天前,其才怀疑这个妇女。2、被害人黄某(汪某之妻)在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案发)当天早上,其在两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的反面用铅笔做了“AB”记号,老公在两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的反面用铅笔做了“AC”记号,并拍了照片。后将做记号的钱和其他零钱一起杂乱的放在牛肉摊桌子抽屉内。早上8时左右,这个妇女又过来了,购买牛肉时,她在调换钱时,将抽屉内的钱揣到她口袋内。后来,老公到��屉内找做记号的钱,发现少面值50元一张,老公说那个妇女手伸到抽屉内拿钱,那妇女就将自己口袋内的钱掏出来说“我还偷你钱呀”。后老公发现已做标记的面值50元一张,老公不让她走,并说报警了。没一会儿,警察过来将这个妇女带走。同时还证明,这个妇女经常到其牛肉摊买牛肉,有时一天来两次。其每天都感觉少钱。十天前,其才怀疑这个妇女。3、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2016年国庆节前后至案发当日,其基本每天到临时菜场购买牛肉时,以调换零钱为由,趁人不注意,多次借机从抽屉内偷钱。一般每次偷一百多元,面值50元为多,有时有20元一张,百元一张少。同时还证明,(案发)当天早上8时左右,其又到临时菜场假装买牛肉,借口调换钱币时偷钱。当时其在抽屉内拿调换面值10元时,顺带两张面值50元。这时,男老板过来说,他做记号的50元没有了,他让其将零钱拿出来,于是,其就将自己身上的50元、20元、10元的全部掏出来,男老板将他做记号的那张找出来,当时其就承认从抽屉内偷钱,其害怕就将钱还给他,当时他不肯,就要报警。没有多长时间,警察就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4、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叶某被抓获情况。5、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显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面值为50元人民币三张,其中有面值为50元人民币一张(编号为WF68487861)反面右下角标有字母,与侦查机关制作的由汪某提供的事先拍摄的作标记的钱币照片显示面值为50元人民币编号为WF68487861相同。6、被害人汪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其收到叶某朋友陈长兆赔偿款一万���;其对叶某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叶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实施盗窃,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叶某无罪。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实施盗窃,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叶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某于2016年11月25日作案后由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报案,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诉人叶某归案后直至一审庭审前,多次稳定供述,其不仅供述了归案当天实施盗窃的经过,还主动交代了在此之前,多次在买牛肉调换钱币之时,趁被害人不备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在审判阶段翻供,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应采纳其庭前供述。另外,其庭前供述内容与本案被害人汪某、黄某陈述相互印证,且得到扣押在案具有特殊标记的赃款等证据佐证。尽管被害人对于赃款中的特殊标记回忆存在出入,但扣押在案的一张作有标记的50元人民币与被害人事先拍摄的所作标记的钱币一致,被害人陈述出入符合自然记忆规���,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和盗窃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叶某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燕审判员 王广田审判员 王琤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