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坤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董桂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5号原告:张坤景,男,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生,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楼。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青兰高速以西、红石崖二十号线南。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女,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董桂祥,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坤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董桂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刘美,被告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桂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坤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1115.88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坤景增加诉讼请求为194892.68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1时30分许,董桂祥驾驶鲁B×××××/鲁B×××××号大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楼镇张家楼村向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桂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桂祥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保险公司辩称,鲁B×××××/鲁B×××××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被告各证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物流公司辩称,登记车主为本公司,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属实,本公司为原告垫付39434.36元。董桂祥系本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期间。董桂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董桂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1时30分,董桂祥驾驶鲁B×××××/鲁B×××××号大货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向左掉头,张坤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董桂祥车左侧前部与原告车前部相撞,造成两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桂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坤景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坤景于受伤当日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4个月,三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病情变化随时复查;2、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右下肢完全负重活动;3、建设出院后继续对症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术后待骨折愈合后(约1年后)二期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5、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门诊复查,骨科随诊。该医院为张坤景出具出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0318.85元。根据张坤景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张坤景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鲁B×××××/鲁B×××××号大货车登记车主系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垫付张坤景费用39434.36元,保险公司垫付张坤景费用10000元。张坤景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张坤景系青岛致通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5月18日该公司为张坤景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张坤景自2016年2月25日始月收入为4400元停发至今。张坤景主张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3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护理费5440元(80元/天×34天×2人)、残疾赔偿金96906元(48453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53715元(4476.30元/月×12月)、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80元、车损费2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4892.68元。为证明其主张,张坤景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假证明书、劳动合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停发工资证明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等证据。保险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门诊费重复计算16元,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费用236元不应列入医疗费,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473.12元;对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系在事故发生后出具,劳动合同载明工资为1610元/月,且自签订劳动合同至事故发生不满2个月,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500元;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34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的病假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的三期规定,同意按照150天赔偿误工损失,按其实际月工资161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对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损失按70%的比例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提交了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明细一份。物流公司质证称,对保险公司陈述无异议。劳动合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坤景质证称,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意见确定原告财产损失;对保险公司确认的自费药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016年青岛市社平工资。经本院审查,对张坤景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03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并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住院费用票据及费用明细等证据,根据原告长期医嘱单载明:2016年4月2日至6日患肢冷敷,可见收款收据中购买冰的费用系为治疗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复计算的16元费用应予扣除,综上,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应为50328.8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5440元(80元/天×34天×2人),并提交了陪护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906元(48453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并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保险公司虽称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致通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的非农经济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53715元(4476.30元/月×12月),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张坤景实际停发工资金额为4400元/月,故应作为误工费标准。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三期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以18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26400元(4400元/月×6月);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十级,遭受了较重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1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68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支持400元;7、关于车损费,张坤景及保险公司均认可车损费为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坤景、董桂祥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桂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坤景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鲁B×××××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损失,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应以董桂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特约不计免赔险,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董桂祥系物流公司雇佣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因董桂祥侵权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张坤景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3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544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500元,共计173244.8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损失: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自费药14473.12元,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0000元,余款4473.12元,应由物流公司赔偿3131.18元(4473.12元×70%),物流公司垫付39434.36元扣除后,余款36303.18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约定的项目和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3790.21元(48271.73元×70%),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坤景经济损失84196.82元,给付被告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6303.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坤景经济损失22790.21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张坤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原告张坤景负担5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