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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邱滟与杜清书杨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滟,杜清书,杨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91号原告:邱滟,女,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清书,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少平,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邱滟与被告杜清书、杨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清书、杨少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清书、杨少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杜清书、杨少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被告杨少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借款后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杜清书、杨少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杨少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杜清书账户转账15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二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意以及借款的支付情况,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杨少平未按时归还借款违反了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杨少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清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清书、杨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滟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杜清书、杨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杜清书、杨少平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650元。另有16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经其同意,由二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雪松代理审判员  谢难男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