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唐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强,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0日由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晚上,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的协助下,在重庆市合川区李某某的住处将被告人唐强抓获,当场从唐强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毛重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毛重5.0克及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经四川省华蓥市计量测试所检测,从唐强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7.33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2.6727克。经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手机、光盘、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人陈某1、李某某、徐某某、刘某、陈某2、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重量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强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非法持有7.3371克和2.6727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唐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33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72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