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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商丘市梁园区国花宾馆与刘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梁园区国花宾馆,刘某某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184号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国花宾馆。经营者周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国花宾馆诉被告刘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国花宾馆经营者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在商丘××××区国花宾馆住宿,住宿费共22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多次安排他人在商丘××××区国花宾馆住宿,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房费壹仟叁佰伍拾元,135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又欠原告住宿费60元,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商丘××××区国花宾馆住宿记账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多次安排他人在原告商丘××××区国花宾馆住宿,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住宿费,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确认所欠的住宿费共计1410元。原告称记账清单中所有的住宿费均系被告安排的人员住宿所产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住宿费,本院支持14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国花宾馆住宿费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国花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娈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