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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2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郑明丽与赵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丽,赵鹏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240号原告郑明丽,女,汉族,,住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斌(原告的配偶),住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被告赵鹏飞,男,汉族,住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原告郑明丽与被告赵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鹏飞给付供热费8767.32元。2014年4月,原告购买被告赵鹏飞住宅楼。赵鹏飞隐瞒拖欠11年供热费的事实,导致供热公司不给原告供热。原告缴纳此笔费用后,向赵鹏飞索要,遭到拒绝。被告赵鹏飞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供热费。2014年3月,协商购房事宜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楼房采用电热膜采暖方式取暖,室内未安装输送热水供热管道和暖气片,原告调查后予以确认。当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更改取暖方式。达成一致协议后,双方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郑明丽要购买被告赵鹏飞所有的嘉荫县朝阳镇信用社综合楼小区的住宅楼。原告郑明丽便去该住宅楼室内查看房屋现状。当时被告赵鹏飞明确告知,采用电热膜采暖方式取暖;室内未连接输送热水供热管道;未安装暖气片。郑明丽在现场查看后予以确认。郑明丽夫妇对供热效果满意。同年4月2日,与赵鹏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2016年冬,郑明丽认为,持续不间断地打开电热采暖开关,需要支付高额的电费,采用这种取暖方式采暖不划算。于是便向嘉荫县华银热电有限公司提出使用热水管道取暖方式取暖的申请。该公司回复,只有将自2003年至今应缴纳的供热费缴纳后,公司才给予变更取暖方式,接通供应热水管道。郑明丽认为,这是赵鹏飞在使用该住宅楼期间拖欠的供热费。郑明丽要求赵鹏飞缴纳该部分欠款,遭到赵鹏飞拒绝。2017年4月,郑明丽接受该供热公司提出的条件,缴纳了2003年至2014年期间的供热费8767.32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明丽在与被告赵鹏飞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期间,郑明丽明知该房屋采用电热膜采暖方式取暖。双方已经完全履行对该房屋存在瑕疵进行检验的义务。赵鹏飞并未隐瞒取暖方式。在占有使用该房屋两年后,郑明丽针对变更取暖方式与供热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赵鹏飞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履行该协议。原告郑明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鹏飞在占有、使用房屋期间存在拖欠债务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郑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常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