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家国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国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国,男,1985年3月1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中共党员,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杨家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会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0时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在丰县城区中阳大道闸坝桥东路口处,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民警李某、张运让等人示意驾驶苏C×××××牌照的红色马自达轿车的被告人杨家国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杨家国拒不停车,并撞击拦截的两辆警车,致使两辆警车受损。被告人杨家国在驾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碰伤民警李某腿部。后,被告人杨家国驾驶车辆沿中阳大道逆行向东逃离。经鉴定,两辆警车损失共价值人民币4354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家国已赔偿被害单位丰县公安局的车辆损失及民警李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家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谅解书,证人胡某、史某、李某、朱某、张某等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6]第2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监控录像、车辆损毁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家国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国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并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家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民警李某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家国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家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家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