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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穆棱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与梁树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梁树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330号原告:穆棱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法定代表人:夏松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斌,男,穆棱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树宝,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穆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穆棱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恒丰矿业)与被告梁树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被告梁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388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324.00元,合计342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与事实如下:1.原告不是涉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对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因为原告与胜利煤矿之间是委托经营的法律关系,二者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产生合并、转让、承继的法律效果。2.被告要求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应以其遭受事故前2015年4、5、6月份的平均工资3029.38元为依据计算,而不是牡丹江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为计算依据;护理费方面是否需要护理、护理的人数及时限仅依据骨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作为计算依据不具有科学性、真实性,依据不足。被告人梁树宝辩称,1.工伤认定时,原告没有就主体问题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所以原告是本案工伤赔偿主体;2.仲裁所做的赔偿依据是正确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全年的工资标准,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穆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2017年2月15日庭审笔录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针对诉讼起因举证1.原告提供的穆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穆劳人仲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其起诉被告的起因是因为对该裁决的决定不服。被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的异议则在以下证据分析中一一表述。二、针对赔偿主体举证2.原告提供的与穆棱市胜利煤矿的《托管经营合同书》、胜利煤矿的营业执照,证明与胜利煤矿之间只是委托经营的法律关系,不发生民事责任的转承问题,胜利煤矿仍是独立责任主体,因此也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认为约定只是针对内部管理而言,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且在工伤认定时,原告没有就主体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是当然的赔偿主体。3.⑴被告提供的穆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穆劳人仲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7)黑10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1号裁决(涉及对被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所作的裁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被驳回,民事裁定已表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认为仲裁结论是错误的,且民事裁定并未就伤者工资标准进行确认。⑵被告提供的穆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穆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第00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牡劳再鉴字[2016]10号申请省级再次劳鉴介绍函等证据,证明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就自己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以赔偿主体的身份行使了相应的权利。原告认为当时是本着人道主义先进行的救治并配合鉴定,并不是当然的义务主体。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托管合同,其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而被告受伤害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发生在恒丰公司托管后的工作日里,双方约定第七项第一条“乙方(恒丰公司,以下同)全权负责托管胜利煤矿的安全、生产、技术、劳动组织、人事、生活、生产设施、设备、材料、电费、用工工资、人员培训、保险、人身和非人身事故的指标、责任、善后处理、赔偿、接受相关部门处罚以及设备的维修、维护、保养等费用的支出。甲方(胜利煤矿,以下同)人员、设备、设施的以上相关责任由甲方负责”、第3条“目标矿井井下安全责任的起算点为甲乙双方正式交接完毕时起算,交接完毕前由甲方承担;交接完毕后,由乙方承担”,原告对被告已事实接收并管理,就视为对被告身份的认可,被告应属原告公司人员,事故发生的责任属其托管范围内应承担的安全责任;2.依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恒丰公司作为承包经营方应为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3.被告提供的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7)黑10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责任主体依法裁定为“关于恒丰公司是否为用工主体及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被申请人梁树宝所受人身损害已经劳动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即可证实其与申请人恒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穆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恒丰公司为用工单位并裁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而原告在行政机关认定工伤及伤残的鉴定过程中确有参与配合,并已履行相关权利与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三、针对停工留薪工资标准举证4.原告提供的恒丰矿业公司恒丰煤矿工资表,证明事故前2015年被告4、5、6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并证明应按此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794.75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被告认为对这三个月工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三个数据不能代表当月的全部工资,且这三个月是生产的淡季,并不能代表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不能作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只能提供的3个月工资,本院认为,因被告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该三个月的工资并不能反映平均工资情况,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牡丹江市统计局的《统计数据确认书》所证明的“2015年牡丹江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3981.00元”的标准,符合本案事实及以上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四、针对保护护理费的依据举证5.被告提供的穆棱市骨伤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认为仅依据医院证明是没法律依据的,但并不申请鉴定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系由原告单位直接派人送入骨伤医院治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的规定,被告在骨伤医院治疗22天没有不妥,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且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对被告进行全程治疗的医院(系公安创伤指定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树宝事故前在穆棱市胜利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5年3月26日,穆棱市胜利煤矿与恒丰公司签订托管经营合同,由恒丰公司对胜利煤矿进行托管经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的是计件工资的方式计算劳动报酬。2015年7月2日,被告梁树宝在井下工作时发生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当时由单位派人将其送到穆棱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前4天,单位派人进行护理,其余时间由被告妻儿护理。被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并证明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被告梁树宝于2015年11月6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并于2016年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此期间,原告一直以恒丰公司(胜利煤矿)的身份参与工伤认定工作。2017年1月4日被告梁树宝向穆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根据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其相关费用,穆棱市仲裁委员会在原告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依法于2017年2月20日分别下发了穆劳人仲字[2017]第1-1号、第1-2号两份仲裁裁决书,其中第1-2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388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48.00元,合计29034.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不服穆劳人仲字[2017]第1-1号终局裁决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黑10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恒丰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恒丰公司在对胜利煤矿托管经营期间,其负责托管的工人即被告梁树宝因在井下作业时发生事故,身体受到损伤,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了九级伤残。依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恒丰公司对被告梁树宝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腰部椎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规定,对被告梁树宝应保护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因原告负有提供被告从事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书面记录的举证义务,在原告未能提供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工资,应按2015年牡丹江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3981.00元的标准计算,即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工资为23886.00元。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梁树宝住院22天,前4天单位派人护理,实际保护18天。),其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50275.00元计算,即4959.00元(50275.00元/年÷365×18天×2人)。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穆棱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树宝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工资23886.00元;二、原告穆棱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树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5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00元,由原告穆棱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蕴青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