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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5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洪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洪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5民初91号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蔷,该公司清欠办科员。被告:洪某,男,门市住址:珲春市。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诉称:依据《珲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洪某房屋面积268.62平方米,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止共2个年度,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已向洪某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我公司多次向洪某催缴取暖费,但洪某至今仍欠我公司取暖费18373.60元未交。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洪某立即给付所欠取暖费18373.6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洪万卓承担。洪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于2015年到2016年年度已向洪某位于珲春市步行街南109(134.31平方米)、110(134.31平方米)号门市供热,洪某未缴纳供热费。因洪某拖欠2015年到2016年年度供热费,2016年至2017年度停止供热。为证明以上事实,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资质;证据二,珲春市步行街南109、110门市供热费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洪某欠供热费18373.60元。本院认为,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已向洪某提供了供热服务,洪某亦已接受了供热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供热公司主张洪某缴纳供热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2015年到2016年109门市供热费为4593.40元、110门市供热费为4593.40元,共计9186.8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年到2017年度的供热费依据《珲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应按30%计算,即109号门市为1378.02元、110号门市为1378.02元,共计2756.04元。关于逾期利息,洪某迟延缴纳供热费的行为给供热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供热公司提出的洪某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11942.8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7元,由被告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雁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