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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抓获,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3次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村5组滨河路旁的一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用木棍砸坏车牌为湘AUM7**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盗得车内价值人民币85元的两包黄芙蓉王香烟、一包蓝盒芙蓉王香烟。2、2016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村5组滨河路旁的一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用木棍砸坏牌照号为湘APE3**黑色比亚迪汽车右后车窗玻璃,盗得车内价值人民币35元的黄芙蓉王香烟一包、精品白沙香烟一包。3、2017年1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西龙村铁马驾校对面的路边,趁无人之机,用石头砸坏牌照号为湘AK3X**黑色斯柯达汽车右后车窗,盗得车内现金若干元。2017年1月11日18时许,罗某某在长沙市县星沙二区17栋新星旅馆被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易某某、高某、张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字(2017)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害人汽车玻璃被砸坏的损失,应由罗某某赔偿。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人民币1337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