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刚与杨长江、柴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红斌,郭刚,杨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红斌,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华阴市岳庙办梁家庄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红,华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刚,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华西路华山线路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长江,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岳庙办梁家庄村*组。上诉人柴红斌因与被上诉人郭刚、原审被告杨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红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郭刚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杨长江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而一审法院判决改变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归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从借据上看,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担保期限也只有三个月,被上诉人出具的格式借据担保期限是两年,上诉人根本不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上诉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之时,借款人杨长江和其妻盛春叶,用其房产做抵押,该房产价值八万之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时,我方主张借款本金4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对方说到还了2000元,我方认为该2000元属于借款利息,所以在起诉时要求从2015年4月1日计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并非三个月。上诉人主张存在其他抵押担保,没有证据证明。郭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长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柴红斌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引发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杨长江向郭刚借款40000元,由柴红斌担保,并向郭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郭刚(出借人)人民币肆万元整(大写),即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止2015年3月31日止,共3个月,借款人:杨长江,担保人:柴红斌。2014年12月31日。担保人承诺: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三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2000元,郭刚实际给付杨长江借款38000元。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杨长江向郭刚借款40000元,柴红斌作为保证人的事实客观存在,杨长江负有归还借款的责任,柴红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借款金额依法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38000元计算。2015年3月31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郭刚有权要求借款人杨长江归还借款,由于杨长江下落不明,郭刚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柴红斌归还借款,要求柴红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刚当庭主张利率为2%的月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柴红斌辩称杨长江已经向郭刚偿还了4000元借款、杨长江用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以及郭刚与杨长江恶意串通、欺骗柴红斌进行担保,因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其又辩称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并未超过担保期间,对柴红斌关于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杨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刚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24%的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柴红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柴红斌向郭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杨长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长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出借人郭刚实际支付借款资金380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38000元认定。借款人杨长江收到借款资金38000元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主文内容也未超出一审原告实际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担保期限为三个月,与借据中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期限两年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存在抵押担保事实,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柴红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柴红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