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胡士强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龙东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强,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龙东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胡士强,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萧何路。法定代表人:义宝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龙东煤矿,住所地沛县龙固镇。单位负责人:宋忠应,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如春,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龙东煤矿科长,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士强诉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龙东煤矿(以下简称龙东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胡士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被告大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岗、被告龙东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如春、王云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胡士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王秀宇,被告大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岗、徐倩,被告龙东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如春、王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937.5元(其中减产损失45937.5元、鉴定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采煤,使土地塌陷,造成原告的承包地下沉积水,致使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全部被淹,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大屯公司、龙东煤矿共同辩称,1、原告作为自然人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因采煤塌陷造成赔偿的主体应是土地的所有者,国家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因采煤塌陷造成损失的,应依据煤炭法进行相应的补偿,且该标准、补偿范围、项目均有相关文件规定,被告自1987年投产以来,塌陷9000多亩土地,涉及到十二个行政村(居委会),但被告对因采煤塌陷地造成的农作物损失均按照苏国土资规发(2009)2号文件进行了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3、原告方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依据的是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对于鉴定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它是指在使用种子、农药、化肥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所依据的鉴定活动,而因煤炭塌陷造成的农作物损失不在鉴定范围内。对于鉴定的形式应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关于土地拆迁塌陷补偿的争议在最高院司法解释里有明确规定,是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1970年,涉案地块占用的土地既被确定为龙东煤矿的采区范围,现位于该矿西辅采区7163工作面上。案外人谢庆国(该村村民)从沛县龙固镇中心二村居民委员会承包涉案地块,后原告、谢庆国在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由谢庆国将涉案地块再转包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协议,也未约定承包期限等。自2014年秋季开始,原告在涉案地块上种植农作物。二、2015年7月,涉案地块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开始塌陷。自2015年夏季起,龙东煤矿与除涉案地块所在的沛县龙固镇中心二村居委会之外的十一个行政村签订了2015年夏季采煤塌陷地受损农作物补偿的协议,并按照夏秋两季参照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采煤塌陷地征迁补偿标准的意见苏国土资规发【2009】2号相关标准给予了补偿,且将补偿款发放完毕。三、2015年9月12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地块绝产、减产情况进行评估,2015年10月5日,沛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小组出具了“龙固镇中心二村胡士强大豆产量损失鉴定”2015年第2号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在该鉴定书中载明:“鉴定结论1、绝产面积:南方7.2+中方14.1+北方7.3=28.3亩,2、有产面积:南方19.7+7.2+中方14.1+北方5.3=46.3亩测产结果:绝产面积28.6亩,有产面积46.3亩,其平均亩产量为41.2公斤。该地块总面积74.9亩,按全县前三年大豆平均单产168.1公斤,该地块总产应为168.1*74.9=12590.7公斤,该地块实测总产应为41.2*46.3=1907.56公斤产量损失:12590.7-1907.56=10683.14公斤按当前市场价格4.3元/公斤计算,地块损失为10683.14*4.3=45937.5元,鉴定费4000元。总损失45937.5+4000=49937.5元”。四、2015年9月23日,沛县龙固镇中心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龙固镇中心二居,昭阳路东侧善仁地地块(1-3方)有胡士强所种大豆,由胡士强管理。特此证明2015.9.23”.2015年12月2日,沛县龙固镇中心二居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关于中二居二干渠北采煤塌陷赔偿协议不能如期签订的说明2015年秋季这块土地是我居委会居民胡士强种植的大豆,在谈秋季赔偿初期,胡士强就给居委会主任姚念成口头告知说:根据他种植的大豆及配套设施的投资远远高于上面的赔偿价格,我要起诉大屯煤电公司龙东矿,你们不要先着急给他们签订合同,如果你们先签订了合同,我就告你们居委会,你们要承担我的损失。现在胡士强已经把龙东矿告上法庭,我们担心他告居委会,更担心他因此时无休止上访,为了维护龙固镇社会稳定,所以在官司无结果的情况下不能给龙东矿签订补偿协议,特此说明。2015年12月2日”。五、大屯能源公司系企业法人,龙东煤矿隶属于大屯能源公司,系非法人企业。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地块因采煤塌陷造成的农作物损失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龙东煤矿因采煤造成涉案地块的塌陷,致使原告所种植的大豆受损,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1、2009年12月21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颁布了关于调整采煤塌陷地征迁补偿标准的意见苏国土资规发【2009】2号文件,该文件中明确记载了因采煤致使土地塌陷的集体农用地的补偿标准。在该文件中载明:“……三、采煤塌陷的集体农用地,在沉稳前不具备复垦或者征收条件的,由煤矿企业按照塌陷地当年实际减少的收益支付农作物损失补偿费,每亩每年最高不超过900元……”,原告起诉的是秋季农作物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其中绝产面积为28.6亩,有产面积为46.3亩,对有产面积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8.6亩*450元/亩+46.3亩*450元/亩*60%=253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士强各项损失共计25371元(账号:32×××18,开户行:建行沛县沛城分理处,户名:沛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胡士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048元,由原告胡士强负担2483元,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苗审 判 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