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2执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姚之栋、李立国和吴方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姚之栋,黄幼,李立国,吴方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2执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负责人:梁远航,行长。被执行人:姚之栋,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2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黄幼,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6日,住湖北省英山县。被执行人:李立国,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吴方春,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姚之栋、黄幼、李立国和吴方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1118.42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赵黎明审判员  蒲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珑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