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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与莘县同信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莘县同信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3民初672号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苗付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风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莘县同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莘亭镇。法定代表人:杨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国,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同信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计791元,由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兵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