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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晏XX与黄中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XX,黄中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205号申请执行人晏XX,男,生于1979年8月14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晏中田,系晏XX的父亲,生于1958年10月10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黄中琴,女,生于1988年1月2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晏XX依据(2016)渝0243民初355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黄中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为5000元,其余不再计算。由黄中琴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20000元;由黄中琴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金80000元和利息5000元;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由黄中琴负担,限于2017年12月30日前交至本院。本案未执结标的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予暂缓执行。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2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黄中琴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如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晏XX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永学代理审判员  罗 伟代理审判员  周新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家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