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宝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宝柱。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宝柱犯贩卖毒品罪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宝柱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10月9日,被告人贾宝柱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南巷东城一品小区1号楼4单元802号,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吕某共4克海洛因。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贾宝柱在上述地点,以275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5克海洛因。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资2750元及5.02克海洛因。同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贾宝柱驾驶汽车的扶手箱内查获1.97克海洛因。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宝柱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宝柱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时辩解,其最后一次卖给吕某的5克毒品,在吕某家中与吕某等人吸食了其中大约1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贾宝柱有自首情节,初犯、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贾宝柱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南巷东城一品小区1号楼4单元802室吕某的家中,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吕某(已行政处罚)2克毒品海洛因。赃款挥霍。2016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贾宝柱在上述地点,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2克毒品海洛因。赃款挥霍。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贾宝柱在上述地点,以275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5.02克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资2750元及5.02克海洛因。同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贾宝柱驾驶汽车的扶手箱内查获1.97克毒品海洛因。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已没收。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2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南巷东城一品小区1号楼4单元802号将被告人贾宝柱及吕某抓获。⑵情况说明,2016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在吕某家中抓获被告人贾宝柱及吕某、白某、田某,经审查,白某、田某不承认在吕某家中吸食过毒品。⒉证人吕某的证言节录,我从2001年开始吸毒。2016年10月,我在东岗路碰到贾宝柱,聊天中贾宝柱说他能买下毒品,550元1克,我说能买上就给我买2克。10月5日下午,我给贾宝柱打电话让他给我买2克海洛因,过了十几分钟,贾宝柱到了我家,给了我2克海洛因,我给了他1100元。我拿起来吸的时候贾宝柱也跟着吸了几口。10月9日下午15时许,我又给贾宝柱打电话让他给我送毒品,贾宝柱到了我家给了我2克海洛因,我给了贾宝柱1100元。10月12日下午,我又给贾宝柱打电话让他给我拿5克海洛因,过来二十分钟左右贾宝柱到了我家,给了我5克海洛因,我给了他2750元,贾宝柱准备离开时,民警将我们抓获。当时刚买的5克海洛因在我家客厅茶几下面放着。⒊书证及照片。⑴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在吕某家中抓获被告人贾宝柱及吕某等人,在家中茶几下搜查到毒品约5克;后在被告人贾宝柱驾驶的汽车扶手箱内搜查到毒品约2克。在被告人贾宝柱身上搜查到毒资2750元。上述赃款及毒品已扣押。⑵查获的毒品及赃款照片。⑶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证实查获的被告人贾宝柱卖给吕某的海洛因净重5.02克;从被告人贾宝柱驾驶的汽车扶手箱内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97克,上述毒品已没收。⑷被告人贾宝柱的户籍证明。⒋⑴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毒)字[2016]0224号毒物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⑵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尿样检验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贾宝柱及吕某的尿样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⒌被告人贾宝柱的供述节录,2016年10月5日14时左右,吕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拿点海洛因,我骑电动车到了双塔南巷东城一品小区1号楼4单元802号吕某家,我给了他2克海洛因,他给了我1100元。10月9日下午15时许,吕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送毒品,我去了吕某家,给了他2克海洛因,他给了我1100元。10月12日16时许,吕某又打电话买毒品,让我拿5克,我去了吕某家,给了他5克海洛因,吕某给了我2750元。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我的毒品是从一个叫“眼镜”的人手里买的。我还有2克海洛因放在我车内的扶手箱里了。后来被民警收缴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宝柱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贾宝柱驾驶车辆扶手箱内查获的1.97克海洛因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贾宝柱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宝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二千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贾宝柱的犯罪所得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张 展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