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彭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466号原告:彭某,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被告:刘某1,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修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被告刘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2004年和2010年分别生育两女刘某2和刘某3。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从第2个女儿出生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夫妻感情就发生很大的变化,被告常借故辱骂原告,还常说要把原告赶出家门。被告还因生女孩放弃对家庭的责任,很少做事,贪图享受,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从2013年外出打工,从不寄钱回家,原告对家庭和小孩子不关心。夫妻感情现不好,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把存款拿出来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女儿刘某2,××××年××月××日婚生女儿刘某3。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因生育2个孩子是女儿,被告对原告不好,后被告外出打工。被告认为原告不关心家庭孩子,不寄钱回家,现在夫妻不能和好。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即长女刘某2由原告抚养,次女刘某3由被告抚养,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被告称原告在银行在中国储蓄银行南雄市乌迳营业所有存款46000元,要平均分割。原告称自己在银行是有存款,但是自己做工的钱,原告体弱多病,还要租屋住,现在又没有收入,此存款应归原告。本院经查询原告在2017年5月19日在此营业所有存款40000元,本院依职权冻结了此存款的2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婚前有4间红砖屋,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尚欠弟弟刘金富5000元,其中,在2004年借了2000元,2006年借了3000元。原告称只知道向刘金富借了2000元,但有无偿还,就不清楚。原告提供一份2017年5月18日南雄市黄坑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是中度贫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疾病证明书及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10多年,但双方缺少沟通,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在生男育女方面的认识不同,加深夫妻矛盾。现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的意见,即长女刘某2由原告抚养,次女刘某3由被告抚养,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在中国储蓄银行南雄市乌迳营业所存款40000元的处理。由于此存款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结合本案原告有中度贫血的症状及现需租房住的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此存款由原告分得25000元,被告分得15000元。被告婚前建有的4间红砖屋,不属婚后财产,不属原、被告离婚分割的范围。被告主张的5000元债务,原告虽认可2000元,但称不知道有无偿还,被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债权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被告主张的5000元债务是否仍存在,有无偿还的事实,本院难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此5000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婚生长女刘某2由原告彭某抚养,次女刘某3由被告刘某1抚养,原告与被告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中国储蓄银行南雄市乌迳营业所的存款40000元,原告彭某分得25000元,被告刘某1分得15000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此存款15000元给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修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红